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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23民初802号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灿华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大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86281.07元(已抵除先行支付的36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的损失共计122281.07元,明细如下:1.医疗费:46758.17元(对方已付36000元)2.误工费:26764.27元(54272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27458.63元(66816元/年÷365天×150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95天×60元/天);6.后续医疗费11500元;7.司法鉴定费140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原告***所诉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计算的损失提出如下异议:1.医药费部分应该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其中一张医疗器具的条据非正规发票,金额为886元应予扣减;2.原告***已是67岁高龄不应计算误工损失;3.鉴定费用不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再予理赔。5.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材料,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一致认可,且与案件有直接关联性,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已满67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提出不计算误工损失的主张符合相关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医疗器具886元没有正式发票,也非收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的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列入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但应列入原告***的直接损失范围,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内进行理赔;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建议,可列入当前赔偿范围;5.护理费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9552元计算。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
2020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驾驶苏E6××××小型轿车沿G207线由北往南从安化县梅城镇向清塘铺镇方向行驶,在此路段将在道路下侧行走的原告***刮倒,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当即被送往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872.17元,护理费16254.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93130.8元。并于2020年9月28日在益阳市萸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建议:需要一人护理150天,营养费给付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已通过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支付33000元,被告***个人已支付3000元。
被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对苏E6××××小型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12月29日0时0分0秒至2020年12月28日23时59分59秒。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驾驶员应注意道路交通安全,安全驾驶车辆,避免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基于被告***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先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予以理赔,折抵被告***的赔偿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72.17元,护理费16254.2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共计81926.42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保额内理赔81926.42元(折抵被告***的应赔付款项),扣减已支付的33000元后,向原告***支付48926.42元;
三、由原告***返还被告***款项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交后,在返还被告***款项中扣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灿华
二O二一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龚 倩
书 记 员: 谌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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