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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AB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案号 : AB
裁判日期 : 2020.12.28
案由 : 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原告:A,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唐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公司法务。
原告A与被告AB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维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A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A不予支付被告AB住院期间护理费1130元、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2、判决原告A不予支付被告AB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28元;3、判决原告A不向被告AB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924.4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AB住院17天,A请人护理了7天,后10天无需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AB的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给予三个月停工留薪期无事实依据。AB于2018年11月9日受伤,2019年2月返回工地干活,期间春节假期工地停工的一个月属于无工资休假期间,应折抵停工留薪期。A项目经理武汉工伤理赔律师支付赔偿33564元现金未经仲裁确认。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A与被告AB并无无劳动关系,仅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出于对AB的人道关怀为AB办理工伤理赔,却被诉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违反诚信善良风俗,也无法律依据。
被告AB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停工留薪期,被告认为系其自身应享有的合法工伤保险待遇,至于被告在休养以后何时复工系其对自身休息权利的处分,不能因此免除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关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护理费,公司应当支付,至于护理由谁提供与公司无关。关于已支付的工伤赔偿金,被告认为仅为33564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9日,AB在武汉?三庆?城市主人(三期)项目工作时,由于下楼梯脚滑,不慎跌落至一楼堆放钢管处,造成AB受伤。AB在湖北省第三人民医院阳逻院区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1、12,右侧10、11);2、双肺挫伤;3、胸腔积液;4、腹部闭合性损伤。经A申请,2019年2月18日,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9)第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B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2019年5月3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AB的伤情,作出武劳鉴结字(2019)1400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AB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等级为九级。AB住院期间,A派人护理了7天,AB家属护理了10天。
另查明,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总承包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阳逻当代满庭春(别名三庆?城市主人)项目,AB是该项目三期工地的施工人员,日工资200元。2019年2月,AB开始上班。2019年5月23日,AB因胆囊结石住院,该日起未到岗工作。AB在工作期间,参加了工伤保险。
2017年度武汉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666元。
2020年4月16日,AB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A支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5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6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043.75元。2020年6月12日,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A向AB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11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4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项共75924.49元。A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法院。
庭审中,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单方陈述,阳逻当代满庭春项目的业主是武汉三庆凯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方是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由总承包方总转包给湖北武汉工伤律师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武汉工伤律师工程有限公司把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武汉武汉工伤律师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工伤理赔律师为武汉武汉工伤律师劳务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武汉工伤理赔律师是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的弟弟,武汉工伤理赔律师是武汉工伤理赔律师下面的班组长。
2019年7月3日,武汉市新洲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核定AB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59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328元,两项合计75924.49元。该款已支付至工伤保险待遇经办人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的账户。武汉工伤理赔律师通过银行向AB分别支付了35001.5元、8000元,合计43001.5元,另支付了住院生活费500元。
本院认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AB所受伤害属于工伤,AB参加了工伤保险,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A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虽然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庭审中单方陈述其总承包的当代满庭春项目经过了多次转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导致承包方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告是何种关系等问题均不明,故现有证据不能支持本案的工伤保险主体责任应由其他承包单位承担,所以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及AB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有关AB的款项收支均应视为该公司的行为。
关于护理费。AB共住院17天,其中单位护理了7天,家属护理了10天,家属的护理时间虽然表面上没有支出费用,但是,这种护理活动仍然具有金钱价值,此种出于亲情的行为不能施惠于单位,故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仍应当支付费用。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湖北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为964元(35214元/年÷365天×1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AB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AB的损伤包含多发肋骨骨折,《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4规定,肋骨多发性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参考AB的实际上班时间,本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AB的日工资200元,按照月计薪日21.75天核算,AB的月平均工资本院核定为4350元(200元/天×21.7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核定为13050元(4350元/月×3月)。因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未提交春节期间工地停工一月的证据,故其不应该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武汉市新洲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已将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两项合计75924.49元并已经支付给单位,故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应向AB支付该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AB在2019年5月25日再未到岗,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AB工伤等级为九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核定为67992元(5666元/月×12个月)。
关于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即AB亲笔所书“收款单”的性质。“收款单”记载了AB与武汉工伤理赔律师对账的记录,因该“收款单”有“已付伤残理赔费33564元整”字样及AB签名,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认为该单具有收条性质,即AB在收取银行转账35001.5元之外,还收取了33564元现金。AB同时提交了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签名的“对账单”。本院将“收款单”与“对账单”比对,两单记录的内容是一致的,两单均能体现出33564元这个金额参与了35001.5这个数据的计算,是35001.5元这个数字中的一个部分,也就是说,AB通过银行收取35001.5元之后,不存在另外收取33564元现金的事实,这一点与庭审中电话联系武汉工伤理赔律师所述的“没有三万元以上大额现金支付”也相吻合。因此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即AB亲笔所书“收款单”及“已付伤残理赔费33564元整”内容不具有收条的性质,而仅具有对账单的性质,AB并未另外收到现金33564元。
关于AB已经收到的工伤待遇金额。因两份对账单记录混合了报酬结算和工伤待遇结算两重法律关系,且包含一体结算报酬和工伤待遇之合意,本院梳理两份对账单及银行转账记录后确认如下:①应付AB工钱共17437.5元;②AB日常借支10500元、AB因治疗胆囊结石疾病借支8000元,合计借支18500元;③AB做工伤鉴定自付鉴定费500元;④武汉工伤理赔律师向AB支付了住院生活费500元;⑤武汉工伤理赔律师通过银行向AB支付了35001.5元和8000元,合计43001.5元。结合以上收付记录,本院确认AB已经收到的工伤待遇金额为44064元[(④+⑤)-(①-②+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由单位负责。
因武汉市新洲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已经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给A,该款应由A支付给AB。江西武汉工伤理赔律师第一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还应向AB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武汉市新洲区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未核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是,上述本院确认的AB已经收到的工伤待遇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A的诉讼请求。
二、A向AB支付护理费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924.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992元,合计158270.49元;A已经支付了44064元,两项相抵,A还应向AB支付114206.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平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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