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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与111、武汉111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案号 : 111
裁判日期 : 2021.01.05
案由 : 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原告,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111,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被告:武汉111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光谷创意大厦**(自贸区武汉片区)。
被告:武汉智猎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光谷创业街******
原告原告诉被告111、武汉吉及鲜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吉及鲜科技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原告申请追加武汉111科技有限公司(简称111公司)、武汉智猎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智猎天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娇,被告111,被告11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被告智猎天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111、111公司、智猎天下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46481.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1日11时,111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在解放公园路-京汉大道路口至解放大道路口下行9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武汉脑科医院长江航运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60天,护理期为伤后80天,营养期为伤后8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111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111为111公司执行工作任务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111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111与智猎天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11由智猎天下公司派遣到111公司工作,从事外卖配送员的工作,当时驾驶的电动车是111公司提供,用于工作时的外卖配送,该电动车是111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111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111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111是外包派遣过来的员工,工作职责是外卖配送,111公司与智猎天下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智猎天下公司对111存在选任和管理的过失,111没有电动车的驾驶资质,也没有上岗前的培训。根据外包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智猎天下公司承担。
被告智猎天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无异议。对111所述的三方关系,即111、111公司、智猎天下公司之间的关系无异议,111由智猎天下公司派遣到111公司工作,111的管理由111公司负责。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111公司、智猎天下公司共同承担。对111公司、智猎天下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三方之间关系是劳务派遣的性质。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智猎天下公司为原告垫付3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1日11时50分,111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在武汉市解放公园路京汉大道路口至解放大道路口下行9米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11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11月21日被送入长江航运总医院救治,2019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原告花费医疗费7627.26元。事故发生后111为原告垫付住院费500元;智猎天下公司通过111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陆仟元(6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时间为伤后160天,护理及营养时间均为80天。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垫付。
111系智猎天下公司配送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8月21日。111公司与智猎天下公司于2019年8月7日签订《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结算标准”第4点约定“乙方须在外包服务人员在甲方驻场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岗位购买甲方指定的商业保险。外包服务人员在服务期限内如发生工伤亡、突发疾病、给第三者造成人伤、物损等情况的,甲方须(24小时内)及时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依法进行工伤理赔申请等事宜,在社保、商业保险等赔付后的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为111公司,乙方为智猎天下公司,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时止。
原告系武汉欣标利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000元,2018月9月起在该单位工作,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
各方当事人协商赔偿意见不一,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1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企业信息、职员入职登记表和劳务合同、误工情况说明,111公司提交的外包服务合同、劳务费支付申请截图、培训签到表及培训教材、黄埔东宫仓培训签到表、电动车合格证,智猎天下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安全协议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111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111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智猎天下公司以《配送员安全协议》为由,要求赔偿责任由该公司工作人员111自行负担的抗辩意见,经查,111与智猎天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11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此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智猎天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111公司在此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11公司与智猎天下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智猎天下公司员工111在履职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外包服务合同》相关约定,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智猎天下公司承担。原告、智猎天下公司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111公司出借车辆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111公司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算,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27.26元、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9353.86元(2020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2677元/年÷365天×80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000元(3000元/月÷30天×160天)、法医鉴定费2300元,合计44131.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1600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由王社发代替原告上班并领取工资,该收入属于王社发的劳动所得,而并非原告的劳动所得;此外,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印证其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其误工标准本应按照2020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即42677元/年计算,但原告主张的标准为3000元/月,本院对该误工标准和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智猎天下公司负担70%即30891.78元,由原告负担30%即13239.34元。
又因111为原告垫付500元,智猎天下公司通过111为原告垫付3700元,为减少各方诉累,现扣除上述垫付款,由智猎天下公司赔偿原告26691.78元,返还111垫付款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智猎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6691.78元;
二、被告武汉智猎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111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500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原告负担45元,被告武汉智猎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元。因原告原告已将上述诉讼费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智猎天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诉讼费10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二O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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