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同情形下主体责任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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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度内理赔,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对此处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做出进一步规定: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二、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是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允许擅自驾驶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最高法院认为受害人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请求赔偿,但是如果该车辆是驾驶人盗窃或抢夺等获取的,受害人无权请求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的损失赔偿问题,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对于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请求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最高法院认为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八、与道路相关的责任主体认定。

最高法院认为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果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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