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交通事故律师律师费

最新资讯 sunwhsg 29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冶大道53号交通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彭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表人:代先锐,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大冶市***人民政府公
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事发前,***系黄石市***有限公司职工,其虽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务工而非农业生产收入,原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合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二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明显不合理。在事发路段建成后尚未交付,配套设施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公司未在此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禁止机动车通行,未尽基本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其次,***公司未提交有效的免责证据,未能提供对案涉道路有巡回保洁制度,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三、本案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与工伤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两者发生竞合时,法律并未禁止“双倍赔偿”,***仍可主张医疗费赔偿。***的合法权益迟迟无法得到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受理的再审审查案件,应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针对***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在第一、三项申请理由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
残疾赔偿金标准有误”和“在工伤理赔之外,***仍可主张医疗费赔偿”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从二审判决记载内容可见,二审法院虽对一审判决作出了改判,但改判的内容仅涉及“赔偿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比例”,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并未作出改判。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上诉权的合理理由,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项目”及“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的服判,故该两项申请理由属于“未经上诉直接申请再审”的情形,依法应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
二、关于***第二项申请理由提出“***公司应对本案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原二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明显不合理”的问题。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道路管理者未尽清理、警示等义务的,应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影响对双方过错程度判断的因素,既有***系因驾驶摩托车行使在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与道路上的石块发生碰撞而摔伤的因素;也有***公司在案涉道路移交公路管理部门之前,通过签订协议方式将该路段的路面清扫、环境卫生日常管理等委托给案外人大冶市***环境卫生管理所承担,而事发当日路面有石块未及时清扫等因素,原二审法院
综合上述因素确定***公司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峰峰
审判员:周海燕
审判员:赵莉丽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魏忠亚

转载请注明:武汉律师事务所 » 武汉交通事故律师律师费

喜欢 (0)